盘锦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日期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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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号
《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于2024年8月7日盘锦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经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9日
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7日盘锦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第八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二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相关证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放机动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二)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废弃机动车。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设施,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