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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202487日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圣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9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会后,法制(法工)委进一步公开征集了各方面意见;进一步进行了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并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意见进行对照修改。7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法规修改形式的改变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正《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调整,为进一步增强行政部门执法的合法性和法规权威性,提出对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制定部门、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部门等部分条款的修改。但法制委将法规修正草案报请省人大法制委审查后,省人大法制委对法规修改稿进行了全文审查,提出除修改部门职责条款外,还应当对照202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对照修改,并按照社会发展形势对法规进行进一步的全面对照修改。因此,法制委在市政府修正草案的基础上,对法规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重新逐条制作了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对照表。

按照立法技术规定,法规修正是指对现行法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或者个别条款的修改,修改范围比较小;而法规修订,是指对现行法规确定的制度、原则以及条文的全面修改,修改范围比较大。法制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将法规修改形式由修正草案改为修订草案。

二、关于危化品运输车辆的规定

原条例针对我市石化城市特点和危化品企业及危化品运输车辆逐年上升的态势,专门规定了统筹建设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条款。省人大法制委认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放涉及特殊的资质要求、安全规定和事故应急处理要求等,与普通的机动车停放设施规定区别较大,建议删除关于危化品运输车辆的具体规定。对此,法制委充分征集了社会公众、政府部门和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市关于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无需再在我市法规中对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设施作出原则性规定。因此,删除原条例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规定,并在总则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第二条)

三、关于原条例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

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三项区域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无需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特殊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的相关要求,可以涵盖上述内容。法制委经综合查找上位法律法规依据和认真组织研究,采纳该意见。删除原条例第十三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四项区域内停放机动车,同时规定四项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四、关于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业主决定形式的表述

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建机动车停放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放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有立法专家顾问提出,应当将“业主大会同意”修改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法制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属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因此,采纳该意见,将该条中的将“业主大会同意”修改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修订草案第十二条)

五、关于军车等机动车辆免收停车费的规定

原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军车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各类机动车停放设施一律免收、减收停放服务费。有政府部门提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法制委经认真组织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军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7号)和《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丹东市、葫芦岛市等新近就机动车停放进行立法城市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免收停车费的车辆种类。(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此外,根据省人大法制委意见删除了一些与上位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的条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对修订草案其他条款和文字做了进一步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逻辑顺序进行了部分调整。

以上报告和《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第八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二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相关证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放机动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二)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废弃机动车。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设施,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修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包括新能源汽充电设施在内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第七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三)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四)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规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鼓励企业自建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用于建设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临时停放场所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十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车通道、人行道、盲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撤销的情形。

第十 居配建机动现有停停放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车泊位。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在符合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并通过标识牌、网上通知等方式进行明示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 机动经营性停停放服务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车设施等级、服务设施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收费标准

对军车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各类机动车停放设施一律免收、减收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兴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由政府委托经营者管理。

第十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营业执相关证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设施

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错时开放,并且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放机动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沿街商铺、单位可以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区域装卸货物;早市、夜市和摊位等经营者,可以临时停放机动车,但应当遵守管理要求并且随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按线、入位、顺向和限时的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及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放设施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二)擅自设置机动车停放设施;

(三)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

(四)设置地桩或者地锁等附属设施;

(五)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废弃机动车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违法停车泊位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十九条第(项、第四项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设施,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所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所,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

 本条例自2021  5 1 日起施行。


盘锦市机动车停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法律法规依据和参考依据

修订草案条文

法律法规依据

参考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银监会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十六、加强组织保障。城市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鼓励成立专门的停车管理机构,明确部门责任分工,抓好贯彻落实。国务院相关部委结合自身职责,研究出台相应支持政策,加强联动,共同推动停车设施建设管理,保障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持续快速提高。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行道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市政设施的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功能和道路等级配置,建设城市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系统,提高城市绿色出行比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完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推进内部停车设施开放共享和立体停车设施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

二、推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

(四)加强规划引导。做好城市停车普查,摸清停车资源底数,建立城市停车设施供给能力评价制度。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城市及其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支持)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

一、强化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调控

(一)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停车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要求。编制专项规划同时,应对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调整,调整后的停车配建标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实施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严格执行。城市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应符合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

(十一)规范编制停车场供地计划。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利用公园绿地、学校操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其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十九)强化停车行业管理。停车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作为本地区停车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的重要性,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有关政策、做好项目储备,并督促、指导各城市加快停车场规划建设。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作为、牵头协调,尽快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充分发挥规划调控作用,建立基础数据库和项目库,统筹各类停车场建设,加强停车场经营管理,切实抓好停车有关工作。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市机动车停放总体发展趋势,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和公布。

《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规划,区分不同区域,制定差别化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等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通知》(建城〔2015〕141号)(二)严格建设管理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在场地规划和建筑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四)严格实施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严格执行。城市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应符合相应的停车配建标准。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上述区域、场所补建停车设施,应当以立体化停车设施为主。

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八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九)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简化规划审批流程。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城市政府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机械停车设备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居住区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设置机械设备类停车设施,还应取得业主委员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等要征求居民意见),且满足日照、消防、绿化、环保、安全等要求。

《公安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9〕345号)三、主要工作

(二)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建设,优化停车供给结构

8、推动路外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加大公共停车设施用地、资金、政策支持保障力度,充分挖掘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建设。鼓励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采取多元化措施扩大公共停车设施供给。

《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设置临时城镇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 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 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 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十二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

 

《七台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在不影响消防安全、行人和车辆通行,且符合法律、法规和住宅小区绿化标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增设公共停车泊位或对已有停车设施进行改造。

宅小区增设停车泊位或对已有停车设施进行改造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

(十七)完善停车收费政策。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收费机制,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政府定价主要限定在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设施。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停车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支持)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辽住建发〔2021〕3号)

完善停车收费政策。推行政府公共资源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在开展广泛调查、座谈、听证等基础上,综合城区内外围地理位置、停车缺口差异和社会消费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堵地域高于普通地域”等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结合停车设施现状实施差别化区域动态调整。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指导企业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对于政府投资建设停车设施、路内停车、临时闲置用地等利用公共空间资源停车收费,必须纳入政府定价范围,明确公益性质,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差别化收费标准。

《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价发[2008]99号)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具备以上收费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企业和个人自行确定或调整,但应在实施收费之前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3版)》

一、交通服务收费(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修订草案条文

法律法规依据

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相关证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公安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9〕345号)

14、建立完善停车设施备案制度。建立完善城市停车设施备案工作制度,明确停车设施备案条件、时限、项目及责任追究等要求,确保新建、改建或扩建停车设施及时备案。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备案登记,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未备案开放经营停车设施的,由停车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受托管理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手续;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经营者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备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终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备案:

(一)停车场平面图;

(二)土地产权使用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五)停车场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使用市政公共资源的,应当提供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军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7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确保军队顺利履行职责、执行任务,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免收过路过桥等费用,将军队(含武警部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车免收过路过桥等费用,确保军队顺利履行职责。 从199781日起,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任何收费站、停车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军车收取费用。有条件的收费站要设立有明显标志的军车通道,没有条件设立军车通道的收费站,要优先保证军车的顺畅通行。军队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军车的管理,积极协助地方交通部门维护好收费站的秩序。

《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以及监督电话;(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六)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

(十一)鼓励停车资源共享。充分挖掘既有资源潜力,提高停车设施利用效率。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率先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城镇老旧小区居民夜间充分利用周边道路或周边单位的闲置车位停放车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通过网络化智能化手段实现车位共享、提高使用效率。(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支持)

(十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推动共同投资运营停车设施。对停车需求大、收益较好的中心城区、交通枢纽等区域的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投资为主开发运营。有条件的城市片区可通过项目打包、统一招标、规范补贴等方式鼓励进行规模化开发。对停车需求较小区域的停车设施,可通过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政府适当让渡项目收益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支持具有一定收益的停车设施项目建设。积极拓展配套服务功能,在不减少车位的前提下,可允许停车设施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提升项目综合收益能力。(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支持)

《公安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9〕345号)

3、建立完善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机制。加快推进停车产业化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手续,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停车行业。创新停车设施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社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公共停车设施。推动停车设施与城市地块的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加强对停车设施使用的监管,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违法施划和随意挪用占用停车泊位、私自圈地收费和划片就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放机动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二)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非停车路段或者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人行道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三)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位、施划停车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合法停车泊位、乘降车道口以及各类标志牌的正常使用;

(四)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利用机动车摆摊设点;

(六)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或者载客拉货。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对持续停放时间超过5日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废弃机动车。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  在道路上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榆林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对违法者处以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二十四  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十五  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设施,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

 

 

《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营口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十七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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