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发布日期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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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5日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念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会后,法制(法工)委主要进行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征求意见,通过电话向基层群众和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向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3个政府部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顾问发函征求意见,再次就草案全文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创新工作形式将草案全文发至市政协征求意见;二是进一步调研论证,召开市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县区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召开立法专家顾问座谈会,向省人大法制委和省司法厅请示和咨询征求意见、向广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咨询和了解执法情况;三是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通过充分与起草部门沟通了解,对草案进行精心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形成《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报告。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殡仪馆的相关规定
在研究论证中,有立法专家提出,殡仪馆作为公众殡葬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对其加强管理。法制委员经研究认为,殡仪馆是承办丧葬事宜的专业机构,是为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的主要载体,应当在立法中对其加强规范,促使其提供更加良好的服务、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鉴于修改稿“殡葬服务管理”一章中,已对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惠民殡葬、阳光殡葬和基本殡葬服务定价,以及殡葬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等有了明确规定。因此,仅对草案条款作结构性调整,将对殡仪馆的属性界定从“丧事活动管理”一章中提前至“殡葬设施”管理一章,并增加其提供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的规定。(表决稿第八条)
二、关于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丧葬用品销售点”的规定涉及对经营行为的限制,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且禁止丧葬用品销售不能一概而论,有些丧葬用品还包括鲜花、花篮、燃香、器皿等,部分丧葬用品也是生活用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是在审议中了解到的基层群众反映比较普遍、焦点比较集中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居民楼下销售殡葬用品的现象,是为了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矛盾,经过与起草部门认真沟通、论证后修改的条款,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但为了更好的助力我市营商环境建设,可以缩减法规中的禁止性表述。因此,对有关部门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第一句话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无照经营丧葬用品”。(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于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主体
在调研座谈中,有关部门提出,市、县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范围分别由省政府确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业务指导关系,二者之间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罚则中应当区别表述,且有些村镇未划入城市规划区,不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组织研究认为,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要求,“市综合行政管理执法局可以行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设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洒纸钱……的行政处罚权”,该批复至今有效,应当在罚则中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予以体现,但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定”方案(盘委办﹝2018﹞134号),其只负责市辖区内的行政处罚,因此,在相应的罚则中除明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外,增加对于县域范围内执法主体的表述。(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
四、关于两级人民政府的表述
在征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提出,国家立法中经常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设区的市级立法已经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最后一级立法,层级不多,应当明确表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通篇涉及此类问题一并规范修改。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法制委员会认为,《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后形成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符合我市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也已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现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