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发布日期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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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5日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念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会后,法制(法工)委主要进行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征求意见,通过电话向基层群众和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向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综合执法局等5个政府部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顾问发函征求意见,再次就草案全文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创新工作形式将草案全文发至市政协征求意见并参加市政协召开的立法协商研讨会;二是进一步调研论证,召开市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县区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立法专家座谈会,通过电话向省政府司法厅咨询和征求意见;三是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精心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委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报告。现将审议结果汇报如下:
一、关于法规条款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立法专家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工程合同价款。”内容与上位法不相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全市范围内执法主体相统一的问题
在调研论证的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是否能够全域覆盖,这关系到《条例(草案)》制定后的实施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市、县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范围分别由省政府确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业务指导的关系,二者之间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罚则中应当区别表述,且乡镇未划入城市规划区,不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讨论,采纳了该意见,并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座谈会,就该问题作了深入的了解与探讨。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范围内由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表决稿第二十四条),并对通篇涉及此类的问题一并规范修改。同时,增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就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的改动,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符合我市实际,与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也已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现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