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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2020年9月21日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盘锦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念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7月22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委开展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修改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专家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是将《条例(草案)》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四是组织召开了5场座谈会,听取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单位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五是征求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共征集到意见和建议118条次。法制(工)委对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归纳、梳理。

8月17日至21日,法制(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市住建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修改。8月23日,法制(工)委内部召开了通稿会,基本形成定稿。9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委、市司法局、市住建局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随后,法制(工)委会同市司法局、市住建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再次修改。9月10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4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委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律用语不准确问题。有立法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把“设备供应”拆解为“设备的生产及供应”,把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供货要求延伸到“设备生产”领域,可能超越了《条例(草案)》调整范围,建议审慎定义相关概念。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同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第三条进行修改,内容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设备供应、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第二章章节名称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二章名称“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与章节内容不太相符且“人员”概念不明晰,而该章主要规定了项目负责人的质量责任,建议修改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章节名称进行修改,内容为“工程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

三、关于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主体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只强调“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而忽略了“个人”才是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重要主体,建议完善主体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同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关于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问题。有立法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缺少保修范围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例外条款内容,建议补充和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内容为“新建和养护、维修的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限为1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因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均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同时,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计算时间已经进行规定,为避免重复,删除了第二款中“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救济措施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缺少施工单位因解体、撤销、无能力维修或者不维修等原因而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的救济措施,建议完善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有立法专家提出《条例(草案)》是一部实施性地方性法规而非创制性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的部分法律责任没有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经法制委员会了解,起草部门为了坚持立法的不重复原则,上位法有相关罚则的部分在《条例(草案)》中没有涉及,但是为了使立法能够真正做到切实管用、接地气,在充分学习无锡、北京等立法经验先进城市的基础上,借鉴了部分罚则。同时,法制委员会还了解到,6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对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执行和执法监督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等规定。综合上述因素,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在修订中,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暂时不予修改,待《条例(草案)》三审时再进行适当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至三十三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

《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附件一:《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docx

附件二:《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一审二审对照稿).docx

附件三:《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律依据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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