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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及法律依据对照表

   

 

第一章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规划经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体制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湿、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和生命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集中、节地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第五条【行业自律】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活动、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六条【死亡信息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制定殡葬设施规划、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八条【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土地和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林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公益性公墓定价】公益性公墓墓位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县或者市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后向社会公布;村级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殡葬设施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设不得引入营利性社会资本,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捐建。禁止将公益性公墓擅自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殡仪馆的建设、经营、管理,应当保持国有属性。

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位或者格位。

第十一条【公墓管理维护费用收取和使用】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墓位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公墓管理维护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并对其进行监督。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书面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且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公墓经营单位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公墓外坟墓迁移】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坟墓加强管理,确定坟墓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十三条【建设迁坟】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制定突发事件遗体处理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当地公共突发事件遗体处理应急预案,在应对公共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应急预案处理遗体。

第十五条【惠民殡葬、阳光殡葬制度和基本殡葬服务定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逝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行阳光殡葬,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不得捆绑、强迫、误导、变相消费。

殡葬服务收费和经营殡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监督。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从事殡葬行业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非法从事遗体接运、暂存、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制造和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在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区域内,并依法到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超标棺木。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殡葬从业人员服务规范】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联系殡仪馆,协助遗属、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殡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殡葬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和出售死亡信息。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运、外运、处置规定】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暂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遗体接运、暂存服务。

殡仪馆应当做好涉及案件遗体的保密工作,加强对遗体完整性的保护。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逝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和目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接收遗体证明,向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殡仪馆统一调度管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九条【丧事承办人确定】逝者有遗属的,遗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遗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遗体火化程序】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遗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逝者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进行查验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无名尸和因传染病死亡遗体处置】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其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的、遗体身份不明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遗体身份不明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机关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无人认领的遗体接运、火化等基本费用由殡仪馆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骨灰处置规定】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内寄存或者安葬。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逝者火化证明等材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葬的骨灰,领取时需持公墓安葬协议书和购墓发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具的海葬等相关证明。倡导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存放超过两年的,存放单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文明祭祀】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合理设置祭祀区域,推广网上祭祀、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二十四条【违法丧事祭祀活动】办理丧事和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电子礼炮;

(四)抛撒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绢花、塑料花;

(六)焚烧一次性花圈。

办理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不按规定定价、不明码标价】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擅自变更殡葬设施属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租售墓位格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墓位或者格位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散埋乱葬、土葬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水利、林湿等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河道管理、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擅自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超标棺木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民政部门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殡葬从业人员违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擅自接运、暂存遗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违法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丧事祭祀活动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区殡仪场所外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以及抛撒纸钱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相关物品予以没收、销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电子礼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销毁;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绢花、塑料花或者焚烧一次性花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指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建设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为本镇、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指节地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安葬骨灰,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撒散、深埋、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格位安放等。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船、飞机、驾驶证、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殡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超标棺木】本条例所指超标棺木是指长宽高大于0.8米 × 0.4米× 0.36米的棺木制品。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的法律依据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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