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 发布日期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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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乡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问题导向和奖惩适度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组织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通报工作情况;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中小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自觉践行文明行为。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团结;
(二)尊重和关怀军人、退役军人及其家属,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礼遇烈士遗属;
(三)爱护公共财产,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四)遵守公共秩序,言行举止文明得体,尊重他人权利;
(五)维护城乡环境和公共卫生,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文明如厕,做好垃圾分类,使用节能产品,减少污染排放;
(六)保护辽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绕阳湾国家湿地公园、辽河国家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保护辽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等河流水系,保护丹顶鹤、黑嘴鸥、斑海豹等野生动物的繁殖、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七)文明交通,绿色出行;
(八)文明旅游,文明观看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
(九)尊重知识产权,购买、使用正版软件、书籍、音像作品;
(十)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婚丧,文明祭祀;
(十一)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热心服务,乐于奉献;
(十二)尊老爱幼,待人宽厚,家庭和睦,邻里友善;
(十三)其他引领社会风尚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与救灾、抢险、扶贫、济困、助残、救孤等社会公益或慈善活动;
(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三)见义勇为;
(四)按照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或拨打相关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提供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
(七)向社会免费开放单位内部厕所;
(八)在公共场所配备相对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公共设施,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九)其他推动社会进步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破坏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绿地或绿化设施;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展示、散发广告或其他宣传品;
(三)出店经营、占道经营或占用公共区域堆放商品、杂物;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噪声;
(四)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吵闹或使用手机等便携式播放工具高声播放音乐、视频;在进行文化、体育、健身、娱乐、培训以及声乐(乐器)练习等活动时,产生超标噪声,影响他人生活、工作、学习;在公众休息时间以及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时,随意插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的成年人没有约束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机动车违规、无序停放;未依法完成年审的机动车占用公共资源长期停放、车容破损并且无人管理;以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公共停车泊位;公共自行车、共享车辆随意停放、丢弃;
(八)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礼让行人;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路段鸣喇叭;违规使用远光灯;违规变更车道、掉头或停车;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欺诈乘客、中途甩客或拒载;
(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滋扰驾驶员、乘务人员及其他乘客;
(十二)霸占、抢占公共设施、公共座位或者应对号入座的他人座位;
(十三)在住宅小区内及出入口处停放机动车,妨碍公共道路、共有道路通行,占用、损坏绿地或小区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堵塞他人车库门;
(十四)在建筑物的阳台、窗户、屋顶、平台、走廊、楼梯、消防通道等空间,放置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物品;
(十五)饲养的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为宠物注射必要的疫苗;携宠物出户时,未按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虐待、遗弃宠物,随意丢弃宠物尸体,宠物死亡后未做无害化处理;
(十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随意将动物放生至户外环境,危害生态系统或干扰周边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十七)未在依法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在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或区域内吸烟;
(十八)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九)进行包含有色情、暴力、低俗内容的网络聊天、网络宣传、网络直播;
(二十)应当禁止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二条 每年9月20日为市文明行为促进日。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确立每年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围绕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积极建设,有效管理,建设完善的市政、交通、环境卫生、文化娱乐、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专项资金规范管理,专项使用。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教育和德育范围。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规制不文明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全域布局、建设、实施,推动单位和个人养成垃圾分类习惯。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管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推进文明祭祀,规范殡仪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净化网络环境,协同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参与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文旅广电、司法、工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建筑围挡等媒介及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商务、营商、文旅广电、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文旅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旅游监督检查,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针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证据采集、信息共享、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在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建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毒禁赌会等机制,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和保障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服务事项委托给志愿服务组织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和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应当予以救援和保护,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依法享受相关优待。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导盲犬等工作犬执行任务时提供方便,不干扰工作犬的工作,不拒绝或附加条件限制工作犬出入公共场所及搭乘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本级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创建和文明实践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聘用获得各级文明实践行为表彰、奖励的公民。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先进模范人物帮扶、礼遇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受理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人,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依法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信息记录制度。个人参与本条例所鼓励的文明行为,应当获得相应文明行为信用积分;个人做出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记入文明行为信用信息记录并扣除文明行为信用积分。
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应当作为个人评先评优、获得各项政策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文明行为的信用信息记录期限,长期有效;不文明行为的信用信息记录期限自违法行为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被依法强制执行的,自强制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信息提供、使用、修改、删除机制,由具体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进行文化、体育、健身、娱乐、培训以及声乐(乐器)练习等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超标噪声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以及中考、高考前十五日内和考试期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在建成区携宠物出户时,未遵守相关规定,未由成年人采取牵引带牵引,佩戴嘴套或嘴笼等方式约束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的,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虐待、遗弃宠物,随意丢弃宠物尸体,宠物死亡后未做无害化处理的;携带除工作犬之外的犬只出入公园、广场、绿地、车站、河堤、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的;携带除工作犬之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项规定,将动物放生至户外环境,危害生态系统或干扰周边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项规定,进行包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网络聊天、网络宣传、网络直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路缘石以上不按标识指示停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以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停车泊位停放二手车进行出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辆次罚款一千元,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依法完成年审的机动车占用公共资源长期停放、车容破损并且无人管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取证后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将机动车移出,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指定停车场地,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车辆信息及违法情况予以公告,限期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认领,接受处罚;自公告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收归国家所有,符合报废条件的,移交公安部门作报废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共享车辆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共享车辆使用人有序停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共享车辆经营单位处每辆次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随意刻画、涂写、喷涂、散发、悬挂、张贴、展示广告或其他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具体行为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发布人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广告或其他宣传品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经审查、核实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予以停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项规定,在设置有禁烟标志的场所或区域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行为人拒不提供或出示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六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从重给予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对报案人、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劝阻人打击报复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六个月内曾因违反本条例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文明行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并免予记入文明行为信用信息记录。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