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告
- 发布日期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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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 8 号)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有关规定,现将《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
联系电话:0427-2911377(传真)
来信请寄:盘锦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23号,邮编:124010)
盘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前期物业和物业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县(区)开展物业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物业招标投标、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物业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管理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物业保修金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完善分级培训辅导体系,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促进业主自治和物业行业技术进步;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物业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前期物业招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决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六)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查询;
(七)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实施区域性档案管理;
(八)定期培训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十)监督检查供水、供气和集中供热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二)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协调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六)采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
(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八)负责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前期间的应急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涂写刻画与贴挂,随意倾倒垃圾,侵占损坏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四)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无照经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市场计量等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养犬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力设施的运行;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污水等行为;
(八)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不开具正式发票等行为;
(九)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物业管理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予以公布。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九条 业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共同决定有关事项,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开立的专有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会议筹备经费交纳标准可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推荐办法应当明确规定业主代表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和候补程序。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审计报告。业主委员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和诉讼;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和资料,随时接受业主查询: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每年至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解散,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
第三章 前期物业和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土地使用批件或使用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用房证明);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前款所列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符合备案条件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在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以下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六)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限制业主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不得以停水、停电、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或拒收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伤亡事件;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大事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场地占用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城市管理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规划、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计量值向其收取费用(未安装供热计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转嫁户外管理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物业管理区域内上述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除最终用户计量器具外的所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畜家禽;
(十三)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四)违反规定在楼道内乱堆乱放杂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
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已投保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第三十二条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及政府监管的原则。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需要使用物业保修金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或者相关质量主管部门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仲裁或者不起诉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交存期内,发生使用物业保修金情况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使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足。
第三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注销、清算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申请由相关联的非自然人股东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并将原交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变更至该非自然人股东名下。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满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且未办理前款手续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转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共同决定补交、续交方案,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筹集。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发生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在续交过程中,发生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时,可使用剩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剩余部分仍不足的,由相关业主自行负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监控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含屋檐、阳台)有空鼓、开裂、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形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委托下列机构或单位进行认定,认定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认定工作: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或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机构认定;
(二)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单位认定;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以及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应当紧急维修的其他情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认定;
(五)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单位认定。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房屋应急维修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确定的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从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以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欠交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锅炉、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绿地、道路、区域围护、避雷装置、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五)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六)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 负责解释,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