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 发布日期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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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湿地分为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和滨海湿地等类型。
第三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统筹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市、县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盘锦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做为全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
(二)做好湿地日常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三)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四)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五)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萎缩。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综合审批、综合执法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及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全市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及其他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会同林业、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责任、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确定封闭管理区、自然恢复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建立市、县、乡、村湿地网格化管理体制,建设区域网络化监管、监测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确权登记系统和权责明确的产权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保障机制,及时组织水利部门为辖区内湿地补水。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系统平衡的需要,依照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对湿地内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等重要区域划定范围,实行封闭管理,限制人员进入。
因气候变化、滩涂养殖、石油开采、工程建设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湿地保护方案,采取补水、截污、限捕、限捞、退养还湿、生态移民、油田生产逐步退出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实行分级、分类、名录制保护,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市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林业、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农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其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湿地利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利用规划,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以开展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经营方式进行。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探索构建区域性湿地碳汇市场交易平台,通过企业、组织、团体购买湿地碳汇,实现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或湿地修复、恢复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教学实习等活动的,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市重要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向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湿地保护利用方案;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湿地专家委员会论证、公众听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审批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的湿地,建设单位应依法对国家、集体或个人予以补偿。
经批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井场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县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二十条 湿地内从事芦苇收割、渔业养殖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破坏湿地内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因历史遗留原因,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的油田生产生活设施、渔业养殖池塘、通讯线路等,原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要制定退出计划逐步实施并及时恢复湿地原貌。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排除危害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等合理费用。
相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就湿地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
第二十二条 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湿地资源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湿地所在地乡镇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向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破坏湿地监测设备;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
(三)擅自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取土、倾倒垃圾、钻探打井;
(五)擅自在湿地围(开)垦或者填埋湿地;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七)在候鸟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八)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和鱼类洄游通道;
(九)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引进外来物种或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外来物种大量侵袭或药物导致湿地植物大面积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监测设备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钻探打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五)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湿地内芦苇收割、渔业养殖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七)擅自填埋湿地或者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三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湿地保护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