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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2016年6月2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收集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机构是指实施听证活动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等组织;听证人是指被听证机构邀请参加听证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听证陈述人是指听证机构确定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或者法人代表。
  第五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平等、效率的原则。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立法听证会的提起
  第六条 在立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需要听证的;
  (七)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立法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拟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立法听证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举行立法听证会。
  经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听证会的筹备
  第九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机构;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任会议指定听证机构。
  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听证人应当是三至七人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以市人大常委会名义举行的立法听证会,由主任会议确定听证人和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由主任会议确定听证人和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
  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拟举行的时间与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要求,在听证举行十五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听证机构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听证费用由立法听证会举办方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他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为十至二十人。
  第十八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出席听证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立法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四章 立法听证会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听证陈述人要求再次发言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再次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陈述阶段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和意见,可以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观点和意见展开辩论。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全部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申请,由听证主持人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列席立法听证会,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就有关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的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内容。
  第三十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真实反映立法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可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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